
台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台州市民政局起草了《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6月17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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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7日
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1-9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10-15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6-19条
第四章 医养与康养 第20-24条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25-30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31-36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37-41条
第八章 附则 第42-43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工作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家庭责任】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依法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考核;
(五)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落实并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七)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培训体系,推进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八)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领导、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与团体职责】
民政部门主管本地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综合行政执法、大数据发展、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计生协等人民团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本地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并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
(二)建设、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活动;
(三)落实、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运营资金,配备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管理工作;
(四)支持、引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居(村)委员会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整理、上报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法律、法规、政策,收集、反映居民、村民居家养老服务意见、建议;
(三)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四)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记录和相关服务工作;
(五)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居家养老志愿者服务组织,支持该组织开展工作;
(六)引导、教育、监督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处养老纠纷;
(七)协助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社会责任】
鼓励、支持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社会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依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设施规划】
民政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规划遵循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设施配置】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且最低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规模依规定不需独立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可以与相邻小区联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联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参照一般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标准。鼓励利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嵌入式社区养老机构。
各级规划部门应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方案,在设定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规划条件、审查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以及规划核实等工作中,应听取民政部门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范围,集中配置至少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工作,一般在每个行政村或者相邻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用房,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设立集中养老照料中心或老年公寓,解决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问题。
第十二条【配置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优先设置在地上一二层,并满足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自然灾害防范等要求。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第十三条【移交管理】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清单抄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含台州湾新区社会发展局)备案。
各级部门、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性质、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减小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就近建设、置换,但不得少于第十一条规定的面积,减少部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补齐设施配置】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老旧小区重建或改扩建时负责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建等方式配置到位。
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优先满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将闲置国有或集体房产等资源无偿或低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各级政府应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改造、装修及设施添置等,有效发挥居家养老服务公共功能。
第十五条【适老化改造】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公共设施,依据规定进行适老化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实施城市建设与发展规划时,依照规定应当满足城市老年人日常生活的适老化需求。
鼓励、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服务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防骗咨询、教育学习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其他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政府公共服务内容】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家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政府提供的服务:
(一)低保对象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按规定享有养老服务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扩大养老服务补贴覆盖范围,将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群体纳入补贴范围;
(二)八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补贴;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的基本项目体检;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按规定享有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政府补贴;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居家养老社会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延伸养老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助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鼓励、支持基层社会组织、社会工作站(室)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安全指导、心理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或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照护床位。
第十九条【智慧养老服务】
市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在全省统一建立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上,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支持运用多种智慧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远程照护、安全监测、应急救援、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产品。
第四章 医养与康养
第二十条【医养康养支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举办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与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用药指导、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以及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等服务,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社区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医养康养融合】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相互间的转诊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康养联合体建设】
市、县(市区)以大中型养老机构为主体,依托医疗机构,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探索建立治疗期住院、出院后护理、稳定期康复、生活期照护、临终期安宁疗护的一体化医疗、康复和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街道探索以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主体,联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医养康养一体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康养联合体,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为康养联合体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为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家庭照护保障】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通过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参与家庭病床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家庭病床服务与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长期护理保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基本居家养老资金或服务保障。
鼓励、支持商业性保险机构设立长期护理险或相关险种,为参保老年人提供个性化照护服务。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推动财政投入的稳定增长。
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鼓励、支持其他公益金等多种社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多种资金用于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机构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下列本地机构给予相应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三)投资建设或者运营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补贴以该机构服务老年人所需费用为计算基准,具体计算标准、发放条件与程序等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优惠政策】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并改进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的税费、用水、用电、用气、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减免、优惠政策,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可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长期护理险或商业性养老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所付保险费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助餐体系建设】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助餐送餐服务体系建设。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助餐送餐站、点)优先为符合条件并经预约登记的居家高龄、孤寡、空巢、残疾、失能及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配送等助餐送餐服务,有条件的社区(村)可逐步惠及所有本地居家老年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助餐服务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工作力量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照辖区内老年人口数量合理配备养老工作人员,每个城乡社区(村)至少配备一名助老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辖区内老年人口数量合理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条【人才队伍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健全下列政策: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残疾、重疾、失能及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专门服务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二)为正在参与养老服务的持证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设立特殊岗位津贴;
(三)按照规定设置并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
(四)支持、激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就近聘用社区(村)富余人员、健康低龄老年人兼职从事居家养老服务,通过订立劳务合同等多种方式支付酬劳,保障其权益;
(五)培育、发展居家老年人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养老服务时间银行激励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记录、认证、评估、激励及保障机制;
(六)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健康低龄老年人、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引导、激励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记录良好志愿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考核制度,将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并建立责任追究和容错免责制度。
第三十二条【规范居家养老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居家养老服务和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以评估结果为依据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社会信用综合评估工作。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提供补贴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规范机构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遵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活动,并在机构场地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隐私和人格尊严,尊重老年人自主选择权,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每两、三年应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设立或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等进行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完善评估后奖惩机制,评估结果应与政府有关支持项目与政策挂钩。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民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统一信用管理制度,实施守信奖励、失信惩戒,完善信用约束及修复机制。
第三十六条【行业自律】
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建设,推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法处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骗补处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或者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改用途、拆除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配套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性质、用途或者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业禁止】
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居家养老机构及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处以禁止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三到五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信用未修复的。
第四十一条【渎职处置】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有权机关或政务处分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用语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城乡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农村老年人集体供养中心等;
(三)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重度残疾、患有重大疾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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